《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》出台了。仔细研究,在核心内容上,与指引相比变化不大。不过,有些内容在办法中得到进一步明确,或者说“办法”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刚性,从内容上细细品味,其中渗透着较大的“法务”专业背景。
1.认识“办法”的核心内容
企业是现实的,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,需要深窥办法的“本质”。需要说明的是,文中可能存在不同于“大众”,甚至从表象上与“办法表述”不一致的观点,并非否定办法,也不是吹毛求疵,而是要“吃透文件精神”,从企业角度,在满足办法基本要求的前提下,寻求一条“切实可行,既能达成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与运作成效,又能符合企业整体目标追求”的实施途径。毕竟,企业与企业之间,很多方面是不同的。
如何理解“合规管理办法”的核心?按照“合规管理”的基本原理认识即可。识别“办法”赋予中央企业的“合规义务”,即为核心,义务之下皆富有“创新空间”。
办法中有哪些“合规义务”?我归纳为5点(其中第5点,也可以视为第4点的“行为红线”,本着义务识别全面的原则,反映在义务中):
(5)在应发现而未发现违规问题中,不得存在故意隐瞒,或失职渎职行为。
至于“合规举报”、“工作重点”、“制度管理”、“合规风险评估”、“合规风险清单”、“合规事件库”、“体系评价”、“IT能力”、“合规文化”等内容,是体系运作中的部分流程构成、数据管理、工具、改进提高、环境等体系构成环节、要素或能力条件,在不违背原则情况下,企业当然可以结合实际进行创新。客观讲,这些过程内容,企业能够通过创新而做出特色,国资委的考核与评价,才认为“更有效”。
现实中,曾有企业联系,希望帮助进行合规管理体系建设,但提出几个设想,比如:把企业及下属企业不同岗位进行分类,针对不同类别岗位梳理“合规风险”,形成岗位合规风险手册,通过推广,达到一劳永逸的结果;再比如,从“反垄断”角度开展合规管理工作。
在沟通过程中,我问了对方几个问题。我们不讨论“理想化”回答是否合适,仅分析这种做法是否成立:
问题1:针对不同类型岗位,从风险角度梳理出“通用的限制或底线行为”,是否可行?
首先,从基本原理上分析,是成立的。但现实中,不同单位,即便同类型的岗位,由于企业自身管理的不同,岗位责任也会存在差异,这种“一刀切”的做法,显然不合适。
问题2:为什么要针对“反垄断”,开展合规风险梳理?
首先,该企业没有海外业务,海外严格的“反垄断”法律,不适用于该企业。
其次,该企业从事的业务,在国内市场属于充分竞争领域,“反垄断”政策风险极小。
再次,该企业在行业中,不处于竞争优势地位,没有形成“区域化”销售格局,也没有参与行业联盟组织,反垄断风险体现在哪?
企业选择合规管理建设方向,上级政策固然要执行,但如何选择,需要瞻上而顾下。瞻上,以不违背上级原则、政策限制、管控要求为条件。顾下,回归现实,选择与企业目标、方向、行业、市场、外部与内部管控环境等紧密相关的经营与管理环节,重要环节岗位行为的合规标准,基于普遍性法律法规、企业员工管理制度等条件下的行为管控共同标准等,做为合规管理的“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”的重点建设内容。
3.找到 “办法”与体系建设的链接点,遵从而不失灵活
由于传统习惯,中国的企业,很多是以“政策”驱动的,注意力容易停留在“道”的层面做文章。所以,在后续一段时间里,企业出现“办法”的复制化翻版,或直接转发,用以指导下级单位开展“合规管理”的现象,并不奇怪。
至于“道”之下,各个企业“应该怎么做”,那是“术”的问题,看企业合规管理负责人员的“领悟与创新”能力了。或者简单点,通过导入外部机构,做一套基本能够印证“办法要求”的产出,但产出能否落地、能否生根,就很少有人问津了。
在合规管理方面,咨询服务机构要充当“双重”角色,一是站在咨询立场,要充当让企业理解并传达“办法”精神的代言人,这不是孤立讲解办法的问题,而是与企业关联印证的路径;二是站在企业整体立场,从实际出发,帮助企业,一起找到“让合规管理落地生根”的途径和方法。
如何找到 “办法”与体系建设的链接点?我们通过“与办法内容相关的两个具体事例分析”进行说明:
例1:办法第十一条明确,“中央企业设立合规委员会,可以与法治建设领导机构等合署办公”。如果完全按照办法理解,企业建立一个集“法治”于一体的“合规委员会”,是最好的落实体现。
现实中,不少企业的“法治建设领导机构”,往往以 “法治建设领导小组”的形态存在,主要负责人任组长,上升到“董事会委员会”层级的企业,不多。为什么?
董事会委员会与最高决策机构紧密相关,或者企业根据“内部业务实际”,将部分委员会授权为“重大例行业务决策机构”。对大型企业来讲,设置董事会委员会,是比较慎重的。
其次,央企集团、下属大型单位中,存在“审计委员会”,或“风险管理与内控委员会”,或“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”等等,这些委员会的设置,一方面是满足政策要求,另一方面也是应企业自身管理需要。如果单从管理角度理解,是为了更好解决“发生频率高、影响大、涉及范围广”事务,而采取的“控制与决策升级”问题(涉及企业“分权与决策”的划分原则与方法,不详加赘述)。
在企业中,看重的是“责任与运作效果”,而不是形式。何况,办法“第十一条”用的是“应当”,体现的是:(1)合规管理需要纳入“董事会委员会”组织,以反映对董事会负责的精神或态度。(2)办法“提出了成立委员会的设想要求,但决定权在企业”。所以,“建立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董事会委员会”,才是“办法”赋予企业的“合规义务”,而不是“委员会的具体名称与职责结构”。
例2:办法中的“第二十二条”内容:“中央企业因违规行为引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、重大行政处罚、刑事案件,或者被国际组织制裁等重大合规风险事件,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,应当由首席合规官牵头,合规管理部门统筹协调,相关部门协同配合,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应对。”
如何从企业角度“理解”这条内容?我们从现实中的“边界范围、流程角度”分析。
从合规管理辐射的范围来讲,完全覆盖了法务机构的“普法、制度与合同法律法规符合性内控、组织解决法律纠纷”的基本职能。“第二十二条”列举的主要事项内容,很多属于“法务”职责范围内事务,且在现实的解决问题方面,合规管理部门也难以履行“统筹协调”的职责(说明:①可以类比“干部发生重大违规事件”;②法务、合规职责为“一体组织”除外,但意义不同),所谓专业部门做专业的事儿。
现实中,即使“法务与合规职能联属”,比如,成立“法务与合规管理处”,做为最小业务机构单元,内部也会存在法务岗、合规管理岗的区分。或者再退一步,由于企业规模小,存在“一人多岗”的现象,如何高效处理以上问题?
那是不是违背了“办法”要求呢?当然没有。合规管理属于“归口管理部门”,“处置法律事件流程”也属于被归口的内容,如果从流程架构分析,属于合规管理“接收与处置合规信息”流程的“支流程”。何况,首席合规管理官也不是单一角色,他还有另外一个角色 —— 总法律顾问。另外,“办法”也没有形成“刚性管理标准”,“应当”的描述,还是给企业释放了“现实管理机制设计空间”的灵活性。在具体设计中,与企业组织与职责设置、流程设计有关,不一定是“通用”模式。